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5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第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9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9時許」;及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伍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
4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2罪,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及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騎上開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11號被告伍正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正中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翌(12)日上午零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正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41號被告伍正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正中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福興路路口時,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正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被告伍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911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件係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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