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鳳雪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54,85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清償44,34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1,500元,遂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起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基準科擔任約聘臨時工,每小時收入133元,每月工作不超過22日,又每月尚有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約2,026元之收入,及租金補助5千元、兒少補助1,900元,及每半年600元之瓦斯補助,另其每月除必要開銷約22,052元外,尚需扶養未成一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ꆼ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年5月27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部分,提出以本金798,032元,分
180期,每月清償4,434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ꆼ查債務人自陳自103年5月23日起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基準科
擔任約聘臨時工,每小時收入133元,每月工作不超過22日,又每月另有自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2,026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其自臺北市政府勞工基準科擔任約聘臨時工之薪資所得部分,與其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元部分相符,應屬可採。然其主張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平均月收入2,026元部分,與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因曾任保險業務而自101年5月至103年5月間平均每月5,800元薪資所得乙節不符(見調解卷第4頁),且據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該兩年間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為6,293元【計算式:(80,650+70,391)ꆼ24=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可認債務人因曾任保險業務每月尚有自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約6,293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約有26,293元(計算式:2萬元+6,293元=26,293元)。另債務人復自陳其家庭每月另有租金補助5千元、兒少補助1,900元,每半年另有600元之瓦斯補助款等情,亦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是總計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為33,293元【計算式:26,293元+5,000元+1,900元+(600元÷6個月)=33,293元】,從而,本院即以該平均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ꆼ又債務人係居住在臺北市,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3,293元為其收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可餘18,499元以供支配(計算式:33,293元-14,794元=18,499元),而該餘額雖足負擔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開月繳4,434元之調解方案,然前開協商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之部分為清償,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亦有該等公司之陳報狀及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調解院卷第7至9頁、第40頁、第55至56頁),且該等公司均未到庭調解,其中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院陳報並無與債務人調解之意,更無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等語,有該公司10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頁),則債務人因各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還款之共識,而未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尚難據此即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ꆼ另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9頁),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高達1,754,856元未能清償,且查債務人名下復無財產可供清償該等債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另債務人雖向本院陳報名下有三份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然僅其中兩份有分別約6,
131元、1,67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提出該等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然縱將該等保單均予解約所得解約金亦顯不足清償債務人所負前開債務,且縱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8,499元清償債務人所負前開債務,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
856元÷18,499元÷12月≒7.9年),遑論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尚需獨自未成年之子,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03年7月1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頁、第84至87頁),則其每月所餘用以清償負債之數額,顯然更少,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