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馨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279元,」補充為「共27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二)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張馨方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方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8時3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媚比琳寶貝電光護唇膏粉」1盒、「日本近江玩色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共279元,嗣經「統一超商」店長 江天宗 盤點貨品發現短缺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天宗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相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馨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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