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霖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宥霖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104年6月1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000元、清償成數為7.74%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債務人陳報現擔任清潔工之每月薪資19,000元,然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壯年,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專業技能,月薪曾達4萬元,依其年齡及能力,其所陳報之薪資明顯過低,債務人雖辯稱須照顧年邁父母、祖父母及子女,無法到外地工作等詞。然查,債務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名下皆有一定之財產及收入,屬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更第16號卷第112至117頁、171至182頁)在卷可考,足認債務人並無侷限住家附近工作以就近照顧之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2日訊問債務人,其雖表示願找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並於同年9月12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司執消債更第16號卷第185頁),但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另於104年10月1日、同年11月2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均未得回應。迨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函知兩造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始於同年12月15日陳報願配合公司加班,每月多加班津貼2,500元,惟未提出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債務人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仍未依限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