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蔡滿被上訴人 蔡福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緣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之父所有土地之行徑,認被上訴人貪心霸佔,又認被上訴人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土地上(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圍籬,使通行道路變窄,影響兩造兄弟即訴外人 蔡福鐵 之進出,竟於民國98年5月6日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噴上「蔡福炎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以此方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上訴人以紅漆噴上「蔡福炎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情,顯屬侮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曾任新竹扶輪社第45屆社長、南港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湳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為新竹市濟陽柯蔡宗親會理事長,世界柯蔡宗親總會理事、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千禧年聯誼會會長、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總監助理秘書,平時熱心公益,服務社會,上訴人不實之指述,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在地方聲譽,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行為夜不成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噴漆是上訴人之母叫上訴人做的,被上訴人當什麼扶輪社長,就要上訴人賠償,不公平。被上訴人的路不讓弟弟過,也不讓上訴人過,只給別人過,上訴人要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到上訴人四哥家,被上訴人甚且於99年3月27日用泥土把路擋住,警察有來處理,並請被上訴人將泥土移開,但還是只有留一點路讓上訴人過。上訴人現在是透過別人的關係,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過。上訴人之母很生氣,要被上訴人白紙黑字寫出來,路要給別人過,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300,000元,是叫上訴人向其買路的錢。鐵皮是被上訴人圍的,所以才噴字,這樣也是保護別人,讓別人知道這個路是不能過的。被上訴人把鐵皮圍在既成道路上,旁邊又有水溝。被上訴人並未照顧母親,只是一直叫上訴人把路買起來。希望被上訴人能白紙黑字證明是路還是被上訴人的地。上訴人噴字只是代表警告標誌,為了安全顧慮。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處種植冬瓜,菜藤蔓延,怕把路封住。被上訴人只是讓母親煩惱而已。看現場就知道了,如果發生事情是國賠還是母親要賠還是被上訴人要賠償。土地應該要測量,沒有測量就將路圍起來,圍起來就不能過。車子沒有辦法過會翻車。又被上訴人一天到晚亂講話,只不過想要上訴人的錢,想要上訴人離開父母遠一點,既然被上訴人喜歡上訴人搬走,上訴人就搬走。上訴人住在父母身邊,因被上訴人常來亂,上訴人也罹患憂鬱症,夜不成眠,害上訴人走投無路。兩造之父母很需要被上訴人孝敬,被上訴人能負責嗎?被上訴人向母親騙錢,說要買路給人家過,母親年紀大了,也忘了曾經拿給被上訴人這麼多錢,買路也給被上訴人顧面子,被上訴人騙母親錢不敢講,又對母親不聞不問,給母親生活費不清不楚、零零落落。被上訴人向母親騙錢,有4張支票可以證明,母親年紀大了,不會拿去銀行兌現,等上訴人發現,時間已經過那麼多年,為何法院就這樣亂判給這種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籬上噴「蔡福炎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將路圍起來,無法通行,又拒絕出示同意通行之書面,且上訴人噴字係警示作用云云。然查,原審經提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所提書狀後附編號2照片,上訴人已自承該鐵皮圍籬旁之道路為國有地,並陳稱附近都是國有地,亦不清楚鐵皮圍籬是否有佔用國有地等情(見原審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是否有佔用國有地,並於國有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已非無疑。且姑不論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圍籬是否有佔用國有地,亦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縱有所不當,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通行。再縱有上訴人所稱無法通行之情事,上訴人或其他權利受損害之人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自不得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以達其訴求之目的。又觀諸上訴人所噴之文字,亦無任何警告用路人小心行駛、避免危險之用語。據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間之糾葛,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訴人上開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籬上噴「蔡福炎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已明指被上訴人「黑心路死要錢」,自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證上訴人確係故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疑。再者,上訴人上開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籬上噴「蔡福炎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行為,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曾任新竹扶輪社第45屆社長、南港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湳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為新竹市濟陽柯蔡宗親會理事長,世界柯蔡宗親總會理事、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千禧年聯誼會會長、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總監助理秘書,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上訴人乃因欲通行土地之事侮辱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均為國中畢業,兩造均有不動產等財產,惟上訴人98年所得僅175,240元,被上訴人98年所得為60,401元,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兩造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訴人現無工作,乃因欲通行土地之事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80,000元為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相當。至上訴人空言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00元太多了,上訴人願遵照母親之意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云云,則不足採認。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