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被告 黃屏綸
黃柏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劉庭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被告黃屏綸、黃柏翔雖不同意,惟核其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古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軒公司)籌備處設在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南斌 於71年已成立南赫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同為
扶輪社友,彼此熟識並有社友之互信關係。96年初黃南斌即表示為協助子女創業,於96年4月16日成立古軒公司,乃邀同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古軒公司不繼續經營即還款給原告,並提示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取信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 依渠 等之指示,將資金分別為3筆股款(即黃南斌100萬元,被告2人則各為50萬元)存入古軒公司設立於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古軒公司已於102年2月27日解散,黃南斌復於102年3月11日死亡,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
㈡接洽只有黃南斌一人,借款是被告二人及黃南斌三人於96年
4月上旬來金山南路2段原告事務所借的。倘借貸之合意僅存於黃南斌與原告間,原告直接交付200萬元即可,何須分別三筆股款,且依被告等人之共同指示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被告2人若非表明確實為股東身分,何需出具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與原告,用以取信於原告?被告黃柏翔於王朝網路發表文章或經由聯合晚報記者 曾桂香 2010年4月4日報導,被告黃柏翔非但表示由伊改變經營策略,更宣稱係自創之事業,足證被告為實質參與經營之股東,而股款資金乃係向原告借貸而來,豈能諉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賴債之居心,至為可議。原告交付被告二人各50萬元,既非清償債務,亦非捐贈,乃揆諸上情,被告之取得股東身分及權利,若非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豈有各匯款50萬元,充為被告二人股款之理?㈢本件如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2人之登記
為股東,本有支出股款到位之義務,然被告2人資金,乃係原告支出,因此被告2人自有不當得利,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
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該2筆50萬元之款項均係存入古
軒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而非被告2人之帳戶,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2人雖見過原告,然原告對被告2人而言,僅係有數面之緣之鄰居(原告住在古軒公司樓上),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情,如何向原告商借如此鉅額之款項?核諸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均未記載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二人如何商討借貸事宜,利息又係如何約定,顯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2人間曾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古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2人之父黃南斌(已歿),古
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含繳足各股東之股款)事宜完全係由黃南斌全權處理,即黃南斌係借用被告2人之名擔任古軒公司之人頭股東,故被告2人對於股款(出資額)之來源完全不知,實難僅由被告2人登記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即認被告2人各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作為入股古軒公司之用。被告否認曾出面與原告商借股款,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古軒公司設立文件等物,被告亦不知,僅能猜測係黃南斌所交付,交付原因被告亦屬不知,然上開文書之影本由原告持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當庭自認匯款充作股款事宜係由黃南斌1人與其接洽,是以即使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前提),借款人亦應為黃南斌,而非被告2人。
㈢被告黃柏翔於古軒公司設立後雖曾短暫協助其父黃南斌經營
古軒公司,然從未管理公司之財務,原證六王朝網路登載古軒公司為被告黃柏翔之自創事業乃不實之報導,該則報導並未向被告確認,又王朝網路及聯合報之另一報導既登載「黃柏翔說服父親讓他設計及製造銷售流蘇相關禮品」,即表示被告黃柏翔對於古軒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古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為黃南斌,被告對於古軒公司之股款係由原告所匯之原因全然不知,然亦可推論或許係原告曾積欠黃南斌債務,適逢黃南斌創立古軒公司需要股款,黃南斌方請原告返還借款充作股款。
㈣倘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需舉證其給付1
00萬元予古軒公司籌備處「欠缺給付目的」方屬適法,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筆款項(共100萬元)其係出於「借貸」之用途方匯至古軒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顯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更遑論被告2人根本非系爭2筆各50萬元款項之受領人。被告2人不僅從未由原告處受領各50萬元之金額,被告縱使因有系爭款項之匯入而成為古軒公司之股東,被告2人所受有之利益亦不過為「對古軒公司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而非「新臺幣50萬元」,況古軒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早已辦理解散,故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所受之利益(即股東權益)亦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6年4月16日將其帳戶內之200萬元分為3筆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匯入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充作黃南斌及被告2人之股款。嗣古軒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解散,黃南斌亦於102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股東同意書、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古軒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及原告帳戶存摺節本、古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3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68號卷第3-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黃屏綸、黃柏翔間是否各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各返還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黃屏綸、黃柏翔間是否各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屏綸、黃柏翔於96年4月上旬來金山南路2段原告事務所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由原告於96年4月16日將其帳戶內之200萬元分為3筆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匯入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充作黃南斌及被告2人之股款之事實,既為被告黃屏綸、黃柏翔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96年4月16日將其帳戶內之200萬元分為3筆即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匯入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充作黃南斌及被告2人之股款等情,既已如前述,則本件應進一步探究原告交付充作被告黃屏綸、黃柏翔之股款各50萬元,是否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⒊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古軒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及原告帳戶存摺節本、古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33頁)所示,僅能據以得知原告於96年4月16日將其帳戶內之200萬元分為3筆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匯入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充作黃南斌及被告2人之股款,無法證明被告黃屏綸、黃柏翔於96年4月上旬來金山南路2段原告事務所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情,況原告亦陳稱原告是跟黃南斌接洽,是黃南斌說要協助被告創業,原告才幫忙繳股款;接洽只有黃南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足見本件係因黃南斌與原告接洽,由黃南斌向原告表示要協助被告創業,原告才幫忙黃南斌及被告黃屏綸、黃柏翔繳股款,既係黃南斌要協助被告創業,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黃南斌與原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又原告既僅與黃南斌接洽,而未與被告黃屏綸、黃柏翔洽談本件消費借貸事宜,則原告所稱出具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與原告,用以取信於原告者,應係黃南斌,而非被告黃屏綸、黃柏翔,且在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否認之下,原告亦未證明係由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出具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與原告。
⒋承上,依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亦無從得知黃南斌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自難憑空想像。此外,原告亦未主張黃南斌有合法代理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或黃南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係黃南斌邀同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或黃南斌亦有合法代理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或黃南斌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交付充作被告黃屏綸、黃柏翔之股款各5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等語,即屬無據。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黃屏綸、黃柏翔間並無各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各返還5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非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若當事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即可認為受領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亦有其要件,請求權人仍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本件原告僅主張本件如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
被告2人之登記為股東,本有支出股款到位之義務,然被告2人資金,乃係原告支出,因此被告2人自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況原告原本就主張原告交付充作被告黃屏綸、黃柏翔之股款各5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等情,難謂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屏綸、黃柏翔各應給付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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