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 盧彩葳 被上訴人 陳詩涵陳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4月5日於訴外人 謝錳鋒 處擔任管家,被上訴人為謝錳鋒之友。謝錳鋒於109年1月4日委請水電師傅 許水竹 至家中拉設電纜線,被上訴人亦到場協助許水竹之工作。詎料,被上訴人坐在地毯上欲起身時,對坐在床沿之伊稱「我爬不起來,幫我拉起來」而未獲伊回應後,明知伊已66歲年邁且瘦弱,且其身旁另有椅子可扶,竟故意強拉伊之右手腕,而借力使力起身,致伊受有右腕、右肩拉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鈣化發炎、腰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謝錳鋒並為另雇用被上訴人而逼迫伊離職,伊亦因上開傷害導致健康狀況變差,無法工作維生。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失業損失285,000元、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當時,伊自地上起身而用手去壓床沿借力時,雖不慎觸碰到上訴人之大腿或膝蓋,然旋即收手,且伊並無強拉上訴人之右手。伊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上訴人所稱傷害與伊無關。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09年1月4日上訴人與謝錳鋒坐在床沿上、被上訴人坐在地上,當被上訴人欲起身並用手壓床沿借力時,觸碰到上訴人之大腿或膝蓋。
2.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內容,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58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傷害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強拉上訴人之手而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起身借力使力拉傷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腕、右肩拉傷,以及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鈣化發炎、腰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3、15、21頁),雖記載上訴人有上開病症,然依一般就醫習慣,病患會如實告知醫生受傷之原因以利診療,而記載於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惟依上訴人所提祥順中醫聯合診所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4日工作閃錯右手腕痛肩痛右髖關節痠痛需繼續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至該診所係因「工作閃錯」之故就醫而經診斷有上開病症,並未記載本件上訴人所稱遭拉傷之情事,其餘診斷證明書亦未如是記載,尚難遽此推認上開傷勢係遭被上訴人拉傷所致。
2.再查,109年1月4日上訴人與謝錳鋒坐在床沿上、被上訴人坐在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證人謝錳鋒於傷害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是他的鄰居,案發時伊坐在床上,上訴人坐在伊旁邊,被上訴人坐在地上,後來被上訴人要站起來的時候說自己腳麻了,就用手扶床沿要起身,在這個過程中有去碰到上訴人的腳,但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被上訴人要起身前也沒有問上訴人能不能拉她等語(見偵字第858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並於本院結證稱:109年1月4日,許水竹去伊家拉電纜線,上訴人當時是伊請來的家管,被上訴人當天是幫許水竹拉電纜線,因為當天許水竹請不到副手,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許水竹在拉電纜線的過程中,伊坐在房間內的床邊,伊看到被上訴人幫許水竹拉電線的時候,因為腳痠所以坐在地上,後來坐了一下要起身的時候,被上訴人左手撐地板,右手要扶床邊欲起身,不知道上訴人跑來坐在伊旁邊,結果被上訴人的右手碰到上訴人的膝蓋,上訴人叫了一聲,被上訴人也嚇到,趕緊把手縮回來,並沒有拉手這件事,當下雙方並沒有任何爭執,之後被上訴人就起身繼續做工作,水電做完之後,被上訴人就跟許水竹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證人許水竹於傷害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案發現場面對牆壁做水電工程,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幫他拿壓條,後來被上訴人就坐在地上。被上訴人要起身時,伊好像有聽到上訴人喊了一聲痛,但現場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要起身前有無問上訴人能不能拉她,上訴人也沒有在現場大喊說她是媽媽手,你還拉我這類的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手拉高或往上拉等語(見偵卷第46、55頁正反面);及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4日有在謝錳鋒家二樓房間安裝PVC電線,時間大約是傍晚,當天在那邊1個多小時。伊當時面對牆壁,背對著兩造,所以當時的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拉手之事,但伊有聽到上訴人叫一聲,內容伊不記得,當下兩造間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當時在場之證人謝錳鋒、許水竹均未見聞上訴人所稱其遭被上訴人拉手起身之事,且當下兩造間亦無發生何爭執,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當其欲起身並用手壓床沿借力時,有觸碰到上訴人之大腿或膝蓋,惟難認有因此拉上訴人之手而借力使力之事。
3.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謝錳鋒、許水竹於法院外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43至57頁)。然謝錳鋒、許水竹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謝錳鋒並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錄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許水竹則於偵查中證稱:(經當庭播放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第51秒開始)伊當時全程背對著他們,真的都沒看到,伊只是聽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身時同時說她手痛,才推測應該是被上訴人起身的時候有去碰到上訴人;在「有看到她坐在地上起來」後面那一句伊也沒辦法辨認自己當時說什麼,但伊確定伊沒有說「拉」,因為事實上伊確實沒有看到「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問:
之前上訴人有將你與她的對話錄音,據上訴人表示你有在對話當中說被上訴人拉上訴人的手這件事,你有何意見?)錄音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之下,當時對話的時候上訴人還送我一包黑蒜頭。當下我並沒有看到。(問:你在錄音當中有說被上訴人的手碰到我的手,是否如此?)我忘記了,但那應該是被上訴人起身的時候不小心碰到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審判外陳述既為證人所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同意證人以此代其陳述,自難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謝錳鋒、許水竹既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如上,上訴人聲請勘驗對話錄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要站起來需要借力使力,才拉伊的手等語,然經上訴人於傷害案偵查中當庭示範其所指訴之被上訴人拉手動作,卻是把手往上、往前平舉,有模擬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並非將其手下拉以便被上訴人起身,益徵上訴人所稱上開情節有所扞格。再徵諸當時兩造相對位置所示,上訴人係坐在床沿上,被上訴人則坐在地上,被上訴人如欲起身,衡情應係手掌向下以手撐地或扶床邊等固定物施力,而藉此反作用力引體起身,應非特意拉握無法定著穩固之人身肢體,較符常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憑信。
(三)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力使力拉傷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碰觸上訴人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5,0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5,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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