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4至5行記載:「,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予刪除,第5行記載:「欲外出訪友。嗣」之後補述:「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博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無人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13號被告蕭博太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太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獨自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外出訪友。嗣蕭博太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停燈紅燈而由 林育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林育興並未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博太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興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