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306、4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周少瑋 (原審判刑確定)與乙○○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少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乙○○則擔任負責指示周少瑋領取款項、收取周少瑋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嗣詐欺集圑某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甲○○共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周少瑋即依照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無誤,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
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事先由周少瑋所提供並已為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周少瑋自其上開帳戶分別提領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贓款已層層轉交,其目的即係為隱匿各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周少瑋、不詳收款人,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共犯有3人以上,是被告自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是依據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少瑋、不詳收款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曾有106年5月24日犯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主張本案該當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於原審論告書及本院量刑辯論時亦均未加以主張或舉證說明(見金訴868號卷第87頁、金訴341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2頁筆錄),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認定累犯之問題,併此指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述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多次參與同一集團
不同詐騙案件之三另案及本案(被告均擔任收水之角色、行為模式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均有 駱逸瞬 ),本案各於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之三另案即: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22日、111年1月19日繫屬於各法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以下另案判決),可見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上開①之另案,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之案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3月,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累犯,於主文中加以記載,但又認為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根本未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加以認定,於理由中載敘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後未加重其刑又於主文中贅載「累犯」,均有瑕疵,然原審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認屬「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說明即可;除此之外,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定應執行刑已衡量附表各罪之次數、情節等而為有利被告之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違法或過重,且就被告、周少瑋二人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方式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其餘2位被害人於原審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故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雖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之損失已全數賠償,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再另行陳報與其餘2位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情形,2位被害人均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傳喚未到,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表達關於本案之意見,並未增加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是被告上訴雖認原判決判刑太重,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均經傳喚未到,則在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之情形下,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少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原審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婉琳 」與甲○○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盈昇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周少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8日16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0號),臨櫃提款32萬元。【僅5萬元、4萬9,000元,分別為告訴人甲○○、丙○○所匯】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223號卷第25至29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1223號卷第33至35、53至13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偵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虛偽經營副業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行騙手法透過網際網路),致丙○○閱後陷於錯誤,循廣告資訊與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000元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586號卷第11至19頁)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2586號卷第53至9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偵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起,陸續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網友「 蔡曉雅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丁○○,佯稱可於「投睿」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7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4萬5,000元109年7月30日14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47萬元。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306號卷第121至12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4306號卷第125至14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647號函暨檢附周少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單據(偵31223號卷第167至17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7月29日10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109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款9萬元。【與上開47萬元,僅9萬元為被害人丁○○所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