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振良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之記載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上開各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又被告上訴書狀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部分,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之範圍;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係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查,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關於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部分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而關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則係全部上訴(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0605(下稱乙○)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第3-5頁),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部分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丙○○自民國100年起受僱於乙○之成年女子,擔任址設臺中市某修配廠之汽車修理師傅(修配廠之名稱及地址均詳卷),該修配廠僅其等2人在內工作,丙○○並知悉乙○有每日經常沖泡奶茶等飲料在其使用之馬克杯中飲用之習慣,竟於110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高潮屋」之網站上購買含有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藥劑(即附表編號1之物,下稱T2藥劑)後,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前某時,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購買之T2藥劑,摻入乙○所沖泡之飲料內,俟乙○飲用後,丙○○見乙○因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趴在辦公室桌上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內拿出黑色絲襪放在乙○背上後再拿起嗅聞,並將該黑色絲襪放入其褲子口袋中。約莫經過30分鐘後,丙○○見乙○再因意識不清趴在辦公桌上,便走至乙○左側,彎腰伸出其左手,從乙○左側身體伸到身體與腿部之間的部分,再以其左手碰觸自身生殖器,其生殖器隨即出現勃起反應後,丙○○接續以雙手碰觸乙○胸部,再由胸部碰觸至腋下約2分鐘,隨後並在乙○身旁將生殖器露出,對著乙○手淫後,以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又再接續以雙手碰觸乙○胸部,站在乙○身旁隔著內褲手淫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以手撫摸乙○左側身體與腿部之間的部分、乙○之胸部,並於乙○身旁露出其生殖器手淫等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欺瞞方式使乙○服用T2藥劑,致乙○因藥效發作無法反抗,再對乙○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之強制行為應屬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自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參、關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此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丙○○自100年起受僱於乙○,擔任址設臺中市某修配廠之汽車修理師傅,該修配廠僅其等2人在內工作,丙○○並知悉乙○有每日經常沖泡奶茶等飲料在其使用之馬克杯中飲用之習慣。丙○○思以藥劑迷昏乙○,以遂行其想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可預見經由非合法管道所購得宣稱:迷昏失憶二合一、會使人神智不清、站立不穩、持續見效、完全叫不醒、強烈麻醉昏迷等效果之藥劑,其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基於縱其所購買之藥劑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高潮屋」之網站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超級迷昏水」藥劑(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下稱超級迷昏水,伽瑪羥基丁酸即俗稱之液態搖頭丸、液態快樂丸、迷姦藥水、神仙水、G水)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丙○○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乙○離開辦公室之際,自其座位下方之櫥櫃拿出其事先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超級迷昏水分裝出來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超級迷昏水,並將監視器網路插頭拔除後,將該超級迷昏水摻入乙○所沖泡之飲料內。俟乙○於同日11時58分許飲用後,因藥效發作而導致意識、知覺能力減低,昏昏欲睡,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趴在辦公室桌上,丙○○見狀,因擔憂乙○如繼續飲用含超級迷昏水之飲料會因藥效過於強烈而出狀況,遂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上開摻有藥劑之飲品倒掉,並更換無摻入藥劑之新飲品至乙○之飲料杯中,而未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嗣因乙○於甦醒後察覺有異,調閱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並攜帶其在辦公室內找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並帶同員警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修配廠將丙○○所有,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又員警於111年1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有先在「高潮屋」網站購買「超級迷昏水」,並於上揭時、地,趁乙○不注意而將超級迷昏水摻入乙○所沖泡之飲料內,使乙○飲用等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之藥劑含有毒品成份,是因為好奇想要讓人睡著而購買,伊認為所買之藥劑應該只是含有安眼藥成分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有購買超級迷昏水,並趁乙○不注意而將該超級迷昏
水摻入乙○所沖泡之飲料內,使乙○飲用之客觀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17、20-24、26-27、94-98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照片、110年12月26日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繪製之1樓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2月24日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2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39張、111年1月11日數位採證報告(見他卷第7-8、29-35、37-53、57-74、
115、119-121、149-171、191-194頁)、110年12月2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監視器時間11時48分6秒至20時27分35秒)、重點畫面勘驗筆錄(不公開他卷第69-8
7、105-109頁)、高潮屋網站搜尋之被告購買商品照片、網頁資料(見第2799號偵卷第149-157頁)、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暨檢體翻拍照片(見第15653號偵卷第21、89-9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榮總鑑驗結果,檢出有伽瑪羥基丁酸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榮總鑑定書㈠在卷可佐(見第偵15653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以前情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僅知悉藥劑功效,但不知內容成分,並未想到藥劑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對於所購買之物,無可能預見含有違禁之毒品等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查被告自高潮屋網站購買超級迷昏水之目的原即是出於要對乙○下藥而使其失去知覺,以達其欲猥褻乙○之目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9日對乙○下藥後為猥褻之行為(即前述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部分),只是這次(12月22日)被告是在測試藥量而尚未對乙○為猥褻行為而已(見第2799號偵卷第3
5、146頁),亦可得知被告購買超級迷昏水之目的。再者,不論是迷幻類、麻醉類藥物或毒品,在我國均屬管制物品,除非有醫師處方,幾無可能在一般市場任意合法取得;而查被告在高潮屋網站購得該超級迷昏水,依該網站宣稱之功效為「限量版超級迷昏水迷昏失憶2合1安全不失手」,會讓人「神智不清、站立不穩、持續見效、時間可達4-5小時、完全叫不醒」、「藥效退了以後,完全不會頭暈、頭痛、嗜睡,但會有一種迷糊和健忘感,沒有記憶」、「強烈麻醉昏迷『超級迷昏水』*每組3瓶。每瓶5CC」,且所附圖片多為無知覺女性裸體照片(見原審卷第285-301頁)。是由該網站關於產品之文字介紹及提供圖片之暗示,堪認依一般人之經驗及認識,應可認知到該網站所販售之物品即一般所稱之迷姦藥物,此類物品自不可能是可任意購買取得者;而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俗稱之液態搖頭丸、液態快樂丸、迷姦藥水、神仙水、G水等(見第2799號偵卷第257頁),被告既是出於要迷昏女性為猥褻行為之目的而購買,參酌上揭被告購買網站對於「超級迷昏水」的描述,被告主觀上應係想要購買迷姦藥水,應足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所買超級迷昏水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購買這些東西時就是希望能有暫時讓人昏睡效果,有想過有這樣效果可能具有藥物或毒品成分,但還是買等語(見第2799號偵卷第253頁)。可認被告縱非明知所購買之超級迷昏水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然被告於購買超級迷昏水前,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欲購買供迷昏女性使用之迷姦藥水等藥劑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就算含有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其仍決意購買並摻入乙○飲用之飲料內,使乙○受欺騙而飲用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飲料,被告具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超級迷昏水含有毒品成分等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所使用之「濃縮藥劑」、「強效
藥劑」均經榮總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語,惟起訴書所稱之「濃縮藥劑」為證人乙○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予員警扣押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強效藥劑」則係員警於110年12月26日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係被告自附表編號3之超級迷昏水中分裝出來,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7日警詢供述:榮總鑑定書㈠所載之檢體編號C0000000-0(即附表編號4)是我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内容物就是檢體編號C0000000-0(即附表編號3),我只是把它分裝過去。用途就是為了讓告訴人睡著等語(見第15653號偵卷第33頁),且經榮總鑑定結果此二內容物之成分完成一致,有榮總鑑定書㈠附卷可查(見第15653號偵卷第89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屬可採,是起訴書記載之「濃縮藥劑」與「強效藥劑」,實係內容物相同之物。另起訴意旨復記載被告將「迷水」、「謎丸」等藥劑一同摻入乙○飲料中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是持棕色玻璃瓶(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將瓶內液體摻入乙○使用之杯子(見不公開他卷第71-74頁),並無檢察官所指「迷水」、「謎丸」等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將該毒品趁機摻混至他人飲用之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供他人飲用,自屬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前揭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情節分有可能為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之犯罪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摻入乙○飲料之欺瞞方式,使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此等情節與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狀況,尚有差異;且被告於使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因發現藥效過於強烈,造成乙○持續昏睡,擔心發生問題,隨即將乙○未喝完之摻有毒品之飲料倒掉,重新更換無摻入毒品之飲料至乙○杯中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尚知避免對乙○造成嚴重傷害,而及時將乙○未飲用完畢之含第二級毒品之飲料取出。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
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使乙○施用之藥劑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3
號)關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於上揭以藥劑強制猥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於乙○飲用之飲品內摻入T2藥劑,以遂其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欺瞞方式使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罪之沒收部分(關於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之沒收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說明: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共3瓶,經榮總鑑驗,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榮總鑑定書㈠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編號3等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4之黑色上蓋之棕色玻璃瓶內含之無色透明液體雖於鑑定時業已用罄,有前開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15653卷第89頁),惟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因裝載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罪所用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第2799號偵卷第33-34、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在高潮屋網站購買有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之藥劑,雖無可否認,但被告確實不知所購買之藥劑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所購買藥劑名稱皆為商業促銷,且又來路不明,是藥商或網拍業者自行調配藥劑成分、種類或參有毒品均不得而知,更不會標示主要成分或用途、副作用等。且被告在檢察官詢問主觀上有無想過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問題時,是在未暸解檢察官問題意思前,就不假思索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內容稱「是」,而非具體、積極陳述被告主觀上對毒品成分有所預見。又依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高潮屋藥物購買網頁資料,僅記其功效,並無任何含有毒品成分之記載,且依一般人之主觀認知,該高潮屋網站存在已久,又可以使用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網購,應無可能預見該網站販售之藥劑含違禁品之毒品成分。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乙○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惟被告有再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而否認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犯行,且認原審判決就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自高潮屋網站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超級迷昏水,並將之摻入乙○所沖泡之飲料內,而以欺瞞方式使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就所購買之超級迷昏水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自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則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另雖稱其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乙○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非其經濟能力可負擔,惟被告有再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惟此部分之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既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1黑色上蓋、瓶身貼有標籤之棕色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即T2藥劑)⒈無檢出毒品成分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2黑色長版絲襪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3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已開蓋,即超級迷昏水)⒈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綠色鋁箔包裝袋內含之白色上蓋之透明玻璃瓶共2瓶(未開蓋,內均含無色透明液體,即超級迷昏水)4黑色上蓋之棕色玻璃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⒈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⒉內含之無色透明液體於鑑定時業已用罄,惟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因裝載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5針筒、針頭、橘色滴管上蓋之透明玻璃瓶1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6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7保險套11個、藥丸13顆、金色上蓋棕色玻璃瓶1瓶、愛樂愛奇亞籽5袋、多功能攪拌棒1盒、黑色短版絲襪1雙、黑色内褲1件、膚色絲襪1雙、收件人為被告之蝦皮購物外包裝袋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