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8日22時3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柯林聯誼社」消費時,適宜蘭
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甲○○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員甲○○
要求乙○○出示證件,以核對身分,詎乙○○竟不配合,明
知警員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警員甲○○,並於甲○
○以攝影機進行蒐證之際,徒手甌打警員甲○○手部,致甲
○○受有雙手大姆指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即柯林聯誼社負責人 褚寶玉 之證詞。
(四)告訴人甲○○職務報告書、警製臨檢紀錄表及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努力上進,竟於酒後對於前來臨檢之員警口出惡言
,甚至暴力相向,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
,影響社會安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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