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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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8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07,568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至94年8月15
日止,尚欠101,592元未為清償,嗣後該債權於民國94年8月
15日業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
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又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