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子瑋律師
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連其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壹枚、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乙○○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壹式貳聯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連其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止日乙○○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壹式貳聯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連其上所貼甲○○照片壹幀)壹枚、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乙○○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共參枚(連其上所貼甲○○照片共參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壹式貳聯各壹枚共貳枚)、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壹式貳聯各壹枚共貳枚)、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乙○○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緝。詎其為能順利出入國境經營事業,並逃避查緝,明知我國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竟與丙○○(另案偵辦,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由甲○○提供照片數幀,供丙○○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載明乙○○(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發)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在前揭偽造乙○○國民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前揭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二幀,交由台北市○○路○○號十二樓翔順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行使,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之意,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使領事事務局誤認確係乙○○所申辦,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核發貼有甲○○照片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主管機管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將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及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後,甲○○即基於非法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未經許可,冒用乙○○名義,出示編號M00000000號護照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出境十四次,入境十三次,並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時申報)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計入境十三次共十三枚),再持以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虛偽聲明其為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於入出境記錄及旅客所攜入境物品、身體健康狀況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對於旅客攜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甲○○因遺失前揭不實申請之編號M00000000號乙○○之護照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竟另行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由甲○○提供照片數幀,供丙○○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載明「乙○○」(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發)之年籍資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路○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在上開偽造順治國民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二幀,交由台北市○○路○○○號六樓安旅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王淑瑩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之意,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使領事事務局誤認確係乙○○所申辦,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核發貼有甲○○照片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主管機管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即承前開非法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未經許可,冒用乙○○名義,出示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出境二十五次,入境二十五次,並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時申報)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計入境二十五次共二十五枚),再持以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虛偽聲明其為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於入出境記錄及旅客所攜入境物品、身體健康狀況之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境管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對於旅客攜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迄九十年初,甲○○因上開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將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期滿失效,竟又另行起意,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由甲○○提供照片數幀,供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載明乙○○(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發)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在上揭偽造順治國民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再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持上揭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二幀與上開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交由台北市○○路○○○號六樓安旅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王淑瑩,於同日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之意,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嗣領事事務局於審核時發現有異,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經刑事警察局函請台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開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一本。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另案通緝,為經商需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多次持換貼其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而申請之乙○○名義之護照入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以乙○○名義申請護照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丙○○幫伊辦證件,是因為伊有一件竊佔案被通緝,沒有辦法出國經商,一些國外之事情,若沒有出國處理,影響很大,丙○○知道後主動幫忙,事前伊都不知情,第一次、第二次是丙○○辦好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後一併交付,伊始持乙○○名義之護照多次出入國境,第三次是伊自己委託安旅旅行社申請的,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淑瑩及乙○○證述屬實,並有上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六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被告以編號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護照入出國境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一本等附卷可稽,足認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四日用以申請「乙○○」護照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偽造,且被告事後持前揭編號M00000000號乙○○護照、上開編號M00000000號護照入出國境各二十七次、五十次;再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護照申請書上均黏貼被告照片,此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而該等照片均由被告所提供一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身份證以申請護照使用,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即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經核對卷附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四日以乙○○名義申辦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所附「乙○○」之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之補發時間均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發,然該三張身份證不僅書寫、印刷之字體不同、行距不同且內容記載亦不相同,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請書上所附國民身分證上戶籍址欄係記載「台北縣○○鎮○○里○○鄰○○路○○○號」,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上所附國民身分證戶籍址欄則增列「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路○號」地址,九十年二月四日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之戶籍址雖同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但是卻少了「街」之記載,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四日申請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備註欄均有選舉驗證人簽章,但是姓名均不相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見該三枚國民身分證均不相同,足證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為經商出國需要,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因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前揭乙○○名義之護照遺失,又於九十年二月因上開乙○○名義之護照將屆期,前後三次持用三枚不同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換發乙○○名義之護照,衡諸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否則何以有能力經營具相當規模之事實,其與乙○○又素不相識,又於交付丙○○及上述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相片數枚後,即取得貼有本人照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又多次持乙○○之護照出入國境,並於入境時簽署乙○○之簽名,填寫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交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與丙○○之間就事實第一、二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間,及與上述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事實第三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間,顯有犯罪之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就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以申請護照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於事實第一項、第二項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另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原設有處罰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法第五十四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有特別規定;被告於事實第一項、第二項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二者處罰之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核被告就事實第一項、第二項犯行所為,係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第三項犯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以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述行使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補正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之間就事實第一、二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間,及與上述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就事實第三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翔順旅行社人員及安旅旅行社人員即證人王淑瑩,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皆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為經商出國需要,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因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前揭乙○○名義之護照遺失,又於九十年二月因上開乙○○名義之護照將屆期,前後三次持用三枚不同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換發乙○○名義之護照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惟本院認被告前後三次持用三枚不同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換發乙○○名義之護照之犯行,原因不同,顯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併罰之數罪。被告就事實第一項、第二項犯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事實第三項犯行所犯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以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其所犯竊佔罪之執行,明知我國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竟以前後三次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方法、出入國境前後達七十七次,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犯罪後未坦承其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連同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共三枚(包括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前揭第一次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雖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乙○○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一本,雖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貼甲○○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各一枚共二枚)、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各一枚共二枚)、九十年二月四日乙○○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上開扣案之編號M00000000號乙○○名義之護照一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用以申請換發護照而交付領事事務局,自非屬其所有之物,惟其上所貼甲○○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被告以乙○○名義入境共三十八次,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計三十八枚),再持以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及財政部海關人員虛偽聲明其為乙○○而行使之,惟旅客入境寫之申報單之保存期限僅半年,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普稽字第九一一0七三六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偽造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共三十八紙均已銷燬,本院自無再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乙○○署押共三十八枚之必要,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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