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鄧天財
謝添全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80023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天財、謝添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鄧天財、謝添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8時30分。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鄧天財、謝添全隨即以徒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鄧天財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謝添全於警詢之陳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 曾文德 職務報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鄧天財、謝添全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鄧天財、謝添全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5頁、第9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鄧天財、謝添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等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①被移送人鄧天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頁;②被移送人謝添全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