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有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判斷接續犯是否適用行為後法律變更、以及得否減刑,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作為認定基準。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童有梅自民國93年5、6月間第1次冒用 陳德華 名義起會(下稱第1會)、其後陸續冒標且向各會員詐取會款,更在部分時間、會員重疊下再分別向96年4、5月間起會(下稱第2會)之會員詐取會款;就各會員部分,被告既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數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詐欺行為,均侵害同一個會員對其財產之持有法益,是以被告對每個會員所施加數次詐欺犯行,均應分別認定係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接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既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無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無比較刑法修正新舊法之問題。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準)署押之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偽造(準)署押罪為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起會之會單、以及每次冒用無論是否真正之會員名義標會,其提示會單、假標單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同時係向各會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同1次冒標後再向各會員詐取會款,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因被告每次詐取會款又屬詐欺之接續犯,更因被告所起第1會、第2會間部分時間、會員重疊,故被告所有冒標再向各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僅論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倒會後遁逃、犯罪後直至第1審始承認犯行態度,以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被告①冒用陳德華名義所製作之會單,並無署押部分,且既已發給各會員,非屬被告所有;另②各次冒標所於標單上偽造真、假會員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而冒用會員名義之標單本身,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惟因被告既已於每次冒標後恐事跡敗露而將偽造之標單銷毀,自亦連同將標單上偽造之簽名一併銷毀,故會單以及標單均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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