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刑法之規定處斷。因核被告黃永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相較於轎車而言相對較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黃永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佩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黃永佩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