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雅靜吉娃斯 (原名 劉嘉慧 、 張嘉慧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開始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第7-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第一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384元,第2至72期每個月清償)4,000元,清償期合計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89,384元【計算式:5,384+(4,000×71)=289,384】,清償成數
19.64%,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第213頁),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自83年起即於瘋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見100年度消債更第53號卷第32-33頁),迄至該公司於99年3月間歇業後,債務人先於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9年5月起至100年1月間自行開設「瑤瑤小吃店」經營麵攤,但經營不善,自100年3月份迄今先後受雇於劉嘉菁、 陳韻婷 二人擔任家庭幫傭(見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卷第14、15頁、卷第150-151、157、174、258頁),月薪為15,000元,並無其他津貼或三節獎金,其名下並無財產(見卷第54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89,384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見卷第209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支出14,600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600元(幫傭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平均每日車資約為72元,見卷第209頁)及房租6000元(見卷第145、146頁,與配偶共同負擔),雖有未成年子女○○.○○(○年○月○日)及○○.○○(○年○月○日)二人(見100年度消債更第53卷第25頁),惟因債務人收入微薄,無法支應二人之扶養費用,現由配偶甲○○一人負擔,而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街○號1樓(見卷第125頁),其支出合計數額尚低於內政部公告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且各項支出均屬必需,金額無過高或不當情事,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約生活支出,誠見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或未撙節開支情事。故債務人以其每月幫傭所得15,000元加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每月發給之租金補貼3,600元(見卷第200頁,與子女均為支領其他社會局補助,見卷第186頁)合計共18,600元,於各階段均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全數餘額即4,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當有履行可能,並於首期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共1,384元清償(976+408=1,384,見卷第190頁背面及
191頁),合計清償時間為72期6年,總清償數額為285,384元,清償成數為19.64%,衡情可認已盡力清償,至為明顯。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尚值青壯,薪資資料未盡確實,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之於正常繳款之人不公平,且更生方案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可信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生活支出已如前述,無債權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應酌情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為是。且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需人照顧(○歲及○歲),債務人的工時因此亦受限制,非其不願額外兼職增加收入,而債務人為專科畢業,無過人學經歷及技術(見卷第125頁),加以年進40歲需兼顧家庭等故,本可想見其不易謀職,;債務人因另提出保單解約金1,384元清償,故清償總金額為285,384元,並非計算有誤,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協助債務人記明於附件一更生方案中,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