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怡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怡婷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1日凌晨某時,在 陳柏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9巷21號住處房間內,將先前取得並持有之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煙蒂丟棄;又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揭地點,將先前取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陳柏仁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100毒偵字第60
8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