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 高曉琪 相對人高張
高宇鋒 高雪玲 陳高泳蘭 高 林金枝 高源順 高維劭 劉袓煌 劉袓榮 劉袓富 劉袓貴 楊聰明 楊聰海 楊聰金 楊玉彗 陳富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101)取勇字第19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一○一)取勇字第一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3出售,嗣於98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為由,而依法清償提存,業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3932號准予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該條件係相對人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條第4項規定之原文文字,而該規定雖僅寫明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與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可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同一法律效力之文件,自應已符合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之條件。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411-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3出售,因異議人其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惟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為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所明釋。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在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在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按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據以核發之文件,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之情況,無法併存。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固記載:「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中載明「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90號卷,第5、6頁),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101年3月1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11004678號函亦載明:「本件被繼承人 高正雄 於79年1月30日死亡,異議人於99年3月2日辦理高正雄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1,776元、免稅額2,000,000元、扣除額2,900,000元、遺產淨額及應納遺產稅額為0元,本案屬免稅案件,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正雄遺產稅案業逾核課期間,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本分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4號卷,第12頁),可知就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稅案,異議人並無應繳納之遺產稅,且遺產稅之核課已逾核課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又本件被繼承人高正雄之遺產稅案,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上開遺產案件無庸補繳遺產稅及處罰,本件即不致使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則堪認上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實質之法律效果相同,故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符合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之條件。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1年2月14日(101)取勇字第190號函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