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婷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詐欺罪、過失傷害罪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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