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郭宥妍 即 郭玫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於上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郭宥妍即郭玫纖(下稱抗告人)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前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又抗告人原本是要將系爭本票寄送至法院聲請執行,惟在遍尋不著系爭本票原本時,誤以為寄錯股別,遂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3日分別向先前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卷宗,然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2894號、90年度執字第24158號、92年度執字第19273號、97年度執字第646號、102年度執字第3328號事件,均回覆稱卷宗超過保存期限或卷內無系爭本票;抗告人等候至109年3月15日上開各承辦股查明卷內均無系爭本票後,始確定遺失,並於109年4月10日聲請公示催告。
之後抗告人打電話詢問住在金門之姪兒查看系爭本票是否放在金門家中,經姪兒提醒在抗告人從金門返臺時,他幫忙整理行李,有看到抗告人將系爭本票放在咖啡色手提包內層中,抗告人幾經細思,才想起於109年3月12日買菜騎機車返家時,在臺南市○○區○○街與○○路口菜市場附近不慎遺失該咖啡色手提包,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9個口罩,內層尚有系爭本票,故於109年5月15日趕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民治派出所)報案,並說明上情。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既已提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158號、97年度執字第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證,而90年度執字第2415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90年度票字第289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在公示催告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於90年度票字第2894號事件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法院查閱,且抗告人其後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足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至明。而抗告人在遍尋不著系爭本票後,於109年2月3日同時向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2894號、90年度執字第24158號、92年度執字第19273號、97年度執字第646號、102年度執字第3328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企圖找尋系爭本票是否附於上開卷宗,亦有民事聲請閱卷狀附在公示催告卷可查。是以,抗告人所稱其在找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除向前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外,並經住在金門之姪兒提醒抗告人係將系爭本票放在咖啡色手提包內層中,抗告人至此才想起其在109年3月12日買菜騎機車返家時,在臺南市○○區○○街與○○路口菜市場附近不慎遺失該咖啡色手提包,其內除有現金1,600元及9個口罩外,其內層尚有系爭本票,遂於109年5月15日向民治派出所報案說明上情等語,堪認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三、至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雖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不慎於109年3月15日遺失;惟查,抗告人縱有誤會或誤記遺失之日期,此尚符人之記憶時有失準之常情,抗告人其後憶起實際係於109年3月12日遺失,並據此向派出所報案,符合事理,要難謂抗告人須受其聲請公示催告時所陳報之遺失日期拘束,而不許其更正。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抗告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時主張之本票遺失日期為109年3月15日,與抗告人向民治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09年3月12日遺失系爭本票,前後所述之遺失日期不相符合,其聲請公示催告難認合法,且抗告人任意更改遺失日期,復無法釋明聲請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於109年3月15日遺失之事實」,應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1 翁文明 翁 林秀清 89年12月30日90年1月30日310萬元2753942翁文明翁林秀清90年1月19日90年2月19日30萬元2753923翁文明翁林秀清90年1月30日90年2月28日30萬5000元275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