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林宜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廖姿琇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64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4分之1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即1,59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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