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00—七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一0九號前,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之無號誌燈T型交叉路口時,被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乙○○騎車牌號碼:000—五0九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林佳薇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有西往東,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被告甲○○所騎機車撞擊被告乙○○所騎之機車。被告甲○○、乙○○與林佳薇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甲○○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併下頷骨、兩側顴骨、上頷骨及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林佳薇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腦震盪及疑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腳第四嫬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互控對方過失傷害;被害人林佳薇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乙○○與被害人林佳薇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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