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天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陳鼎霖 領回,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0號被告麥天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5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以陳鼎霖未拔取之機車鑰匙啟動陳鼎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陳鼎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已尋獲該車並發還陳鼎霖)。
二、案經陳鼎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鼎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