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貞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鄭淑芬 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連身褲1件)與價值(約新臺幣4,53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連身褲1件,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被告黃麗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3樓EARTHMUSIC&ECOLOGY服裝店,徒手竊取鄭淑芬監管在貨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連身褲1件(總計價值新臺幣4530元),藏於隨身攜帶之外套下方,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鄭淑芬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9月11日18時8分許,扣得上揭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連身褲1件(已發還鄭淑芬)。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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