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併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另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
2年5月18日某時許,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年4月1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聲請人以曾經定刑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曾經定刑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編號│1│2│3│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4日晚上8時│101年6月6日晚上7時│101年12月9日為警採尿│102年5月18日為某時許│││許│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86、37│101年度偵字第3786、37│102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88、3791號│88、379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102年度簡字第695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102年度簡字第695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4日│├─┴────┼────────────┴────────────┴────────────┴────────────┤│備註│編號1至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