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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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
許凱傑 律師被告 郭登美 訴訟代理人 莊健軍
莊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241.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6/600000及坐落土地上建號○○○段000號、新編門牌臺北市○○區○○路○○○號2樓、面積96.08平方公尺、陽台15.18平方公尺、雨遮2.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上地段建號
000號應有部分1450/100000及其他登記事項之共有部分5003/100000等應有部分均為1/6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段00地號土地(面積:
3241.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6/600000,及其上同段第
000建號建物(新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2樓、面積96.08平方公尺、陽台15.18平方公尺、雨遮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38
7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59/100000、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497.1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003/100000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係以兩造
之被繼承人 郭福 (下稱郭福)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區○○○區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之住宅(下稱系爭徵收房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保留原告專案住宅配售之資格,是兩造因系爭徵收房地之徵收,配售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之配售額為1/6,因兩造係姊弟關係,故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協議就配售予被告住宅暨土地1/6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直接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搬遷補償費則由兩造另行約定。
㈡系爭房地固於108年6月27日完成「專案住宅買賣契約變更協
議」,並108年7月間配售完成,但作業時間緊迫,奉配售單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指示,需待拆遷補償費分配完畢,並俟配售登記完成始得轉讓。茲補償費已發放完畢,並於108年7月25日完成配售登記,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自得無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為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惟自系爭協議書
之文義上,原告雖看似無任何義務存在,然當時係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主張及法律上攻防,系爭協議書係因為原告努力取得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徵收房地之配售權,此過程中原告並非完全無義務存在。且就拆遷處理費及獎勵金部分,已由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761322127號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15人辦理請領事宜,因考量行政救濟程序所耗費之訴訟成本均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兩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取得住宅暨土地1/6持份予原告,被告則領取拆遷處理費及獎金,並以書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尤證系爭協議書當屬家產分配協議,並無涉民法贈與、委任等契約定性。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徵收房地,俟因臺北市政府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後配售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配售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雙方協議讓與原告,系爭協議書係屬無償,符合民法上贈與契約之要件。依民法第408條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因撤銷而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所有之系爭徵
收房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保留原告專案住宅配售之資格,是兩造因系爭徵收房地之徵收,配售取得系爭房地,兩造之之配售額均為1/6,而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臺北市○○區○○街○○○號門牌建物(即系爭徵收房地)申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就配售予郭登美住宅暨土地6分之1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郭永清,並直接登記予郭永清,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108年度士調字第752號卷第18頁),約定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之持分部分,同意轉讓予原告等情。
㈡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主張及法律上攻防,因
為其努力取得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徵收房地之配售權等語,但就此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及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有無對價關係,原告自承並無有償對價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所負擔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原告未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持分,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無償契約,且與贈與契約之態樣相符。
準此,系爭協議書應為贈與契約。
⒉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提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徵收房地之配售權利業經包含兩造在內之郭福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3月23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9701203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80頁)。足見被告係就郭福之遺產即系爭徵收房地之配售權利分割後,就其分得之部分而為約定處分行為,是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屬家產分配協議,自無依據。
⒊系爭協議書既屬贈與契約,其約定既未經公證,且與履行道
德上義務無涉,於系爭房地未移轉所有權前,被告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應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名下持分,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名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1│臺北市│○○區│○○○││00││3241.62│1466/60000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71│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泥土│總面積│陽台│1/6││││○○區○│○○區○│造│96.08│15.18│││││○○段00│○路000│層數:10層││雨遮│││││地號│號2樓│││2.56││├──┴───┴────┴────┴─────┴───┴───┴────┤│共有部分:○○○段000建號(面積:3877.77㎡,權利範圍:1459/100000)││○○○段000建號(面積:497.1㎡,權利範圍:500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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