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群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可參,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5月18日某時,並非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2年4月1日之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不得與該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曾經定刑確定之該附表編號3部分與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據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以曾經定刑確定之該附表編號3部分與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抗告人另犯槍砲案件曾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17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定刑,如何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就該附表編號1、2之罪與槍砲案件重複裁定,且抗告人對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並無印象,亦無依據該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指揮書,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編號1、2之罪已定執行刑,何有103年執戊字第82號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請查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誤,若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經查明無誤,表示檢察官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聲請定刑應符合規定,請依法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而編號4部分,犯罪時間則為102年5月18日,故此二罪均係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要件。至該編號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嗣該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與另案槍砲罪刑(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4年5月20日確定;惟於被告先後多次犯罪,因各犯罪之發覺、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不同,有先後經科刑判決,或各經裁判定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倘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自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先前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若與後確定之罪並非完全相同,其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倘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不能認有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因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
畢(前者刑期自105年8月7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後者刑期自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此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緝戊字第139號、104年執更緝戊字第27號、104年執助戊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士檢家 執辛 109執聲756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始就已執行完畢之上開二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
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上開編號3、4所示二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3日)而仍在監,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其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編號3、4所示二罪應再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