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案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扣除查獲後採尿前時間)之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八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案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因被告後於審理中改稱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毒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公訴人該部分所認,尚乏依據,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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