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因向原告索錢未遂,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除了多次毆打原告外,其復多次至原告租屋處及工作場所,騷擾及跟蹤原告,謊報原告係失蹤人口,且要求原告公司經理不得再任用原告工作,侵犯原告工作之權益,原告並因而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此外,被告 復籍機 多次向檢察官濫訴原告觸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等,致原告不擾其擾,生活承受極大之壓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亦無騷擾跟蹤原告,原告所為之指控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雖到庭否認有原告指述之上開事實,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毆打原告成傷,並多次至原告租屋處及工作場所,騷擾及跟蹤原告,且謊報原告係失蹤人口、多次對原告濫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訪客人員登記簿、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管二三八一四號不起訴分書、刑事竊盜告訴狀各一份為證。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證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頂部頭皮挫傷腫脹(三×二公分)、左耳廓挫傷紅腫皮下淤血(二×一‧五公分)、前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三×一‧五公分)、右前臂挫傷(一‧五×一‧五公分、一‧五×一‧五公分)、右前臂多處挫傷腫脹皮下淤血(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三×二‧五公分)、左小腿挫傷(一‧五×一‧五公分)、右膝挫傷腫脹(一‧五×一‧五公分、一‧五×一‧二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係原告酒後自行跌倒所致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前往原告租屋處找原告之情,已據兩造分別於法院調查時陳稱:「‧‧‧,九月十四日被害人喝的爛醉,因住處鑰匙沒有給我,我就包車送被害人回台南住處」(見該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因被告打我,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我中崙租屋處打我‧‧‧被告沒有鑰匙」(見該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請求查尋原告時,所填載之原告離家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之情,有其所提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即離家未與被告見面。苟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無自該日起離家不歸之理,又如被告於當日係將原告送返台南住處,亦不可能認原告自當日起即已離家去向不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爭執等情,應可採信。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在於頭部、耳廓、頸部、臂部、腿、膝等多處,並有疑腦震盪現象,此均非跌倒所足以造成,且應非原告己力所致,況其傷勢多為損傷、挫傷、腫脹、淤血等,亦非跌倒所可能導致,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則其當時有憤而毆打原告,應屬情理內之推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遇到原告開車載男性友人,因被告欲質問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並將車開走,被告乃打電話報警,嗣原告為擺脫相對人,將車開往警局,而被告亦隨後趕到等情,亦據兩造於保護令一案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該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原告既不願理會被告而將車開走,如非被告開車尾隨,自無將車開往警局之必要,又被告如未尾隨原告所駕駛車輛,亦無隨後進入同一警局之理,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開車追趕原告,應堪採認。
(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復遭被告開車追逐,其精神倍感壓力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原告婚後甫滿二月,即遭被告毆打成傷,復遭被告開車追逐,前已述明,而依原告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頭頂部、頸部、耳部、雙臂及雙腿等部位,所受傷勢為疑似腦震盪、挫傷、皮下瘀血、腫脹等情觀之,原告所受暴力情節非輕,是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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