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大寮鄉往林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行經高雄縣○○鄉○○○段與大義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㈠醫藥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伊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五十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四年六個月,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共計工作損失為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㈢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看護費用每月一萬六千元,伊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二十六年餘命,因此而增加之生活支出共為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求為命被告給付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肇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並無資力負擔,且原告傷勢如果未見好轉,何以轉診至地區小醫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鳳林路三段,由高雄縣大寮鄉往林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與大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鳳林路三段速限為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鳳林路三段在前揭交岔路口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現適由大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約四分之三處,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煞避不及,遂猛力撞擊前揭機車右側,將該機車撞離撞擊地點約十七公尺外之鳳林路三段路快車道中央,原告因此倒臥在鳳林路三段七九一號 劉泰山 所有之倉庫前。適訴外人劉泰山在前揭倉庫門口打包貨物目擊全案發生經過,遂立隨撥打緊急電話,將原告送醫救治,惟其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導致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有跨行匯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建佑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後轉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一千八百元,隨車護士費用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五千五百五十元,嗣於同年三月七日由長庚醫院轉診至邱綜合醫院,救護車費用七百元,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六十元,另於同年月十二日由邱綜合醫院轉回建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收據十一紙、僱用他院救護車紀錄單、救護車跟車護士出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及邱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七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九七頁、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院、建佑醫院及邱綜合醫院屬實,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0八0九號函附費用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建佑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建佑院字第一三六八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八頁)及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邱醫字第九二00四三號函附醫療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可稽,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必要之治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本件侵權行為導致中樞神經障礙,遺存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日
常生活需人照料,終生無法工作,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五十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四年六個月之工作時間,其受傷前薪資平均每月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⑵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五十歲五個餘月,至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原告原本尚可工作十四年六個月,原告請求以十四年六個月之期間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受傷前任職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勞動能力,惟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腰椎骨折及器質性精神官能症,因而導致中樞神經障礙,終生無法工作,符合勞保殘廢等級第三級(給付標準八四0日),勞動能力顯有減損,此經長庚醫院鑑定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是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八四(即840/1000日),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為四十一萬五千五
百四十元,並據提出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0三三六七號函附之原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三頁),是原告主張應以每年薪資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適當。
⑸綜上,依每年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薪資損失,並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為百分之八十四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為十四年六個月(14.5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三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415540(年薪)×84%(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49054*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349054*0.5*(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遭撞傷,導致中樞神經障礙,遺存痴呆及兩側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五十歲,已如前述,其主張每月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並據提出安養中心收據七紙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病情已經好轉,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目前看護費用行情一對一者半日十二小時者為一千元,全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建佑醫院查證無誤,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每月按一萬六千元(每年為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原告尚有二十六年餘命,其因此增加之生活支出則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192000(每年增加之支出)×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尚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
⑵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五十歲,任職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子,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教師,月薪二萬多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原告名下房屋一筆及土地十二筆,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屏東縣分局函查屬實,分別有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0三三六七號函附原告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冊及屏東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九二000三三一四號函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三0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及器質性精神官能症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障礙,終生無法工作,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
分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三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為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4、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八十萬元,共計為七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原告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