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55號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之外祖父,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據該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甲○○生父欄為空白,並未記載甲○○之生父為丁○○,而依其他資料亦僅能證明甲○○之生母乙○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惟不足以認定丁○○即為甲○○之父親,故本件聲請人丁○○並無繼承人之資格,從而,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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