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陳明 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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