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亮宇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德一街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姵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致為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挫傷、左手肘及右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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