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王章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及98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起訴,前案一罪經本院於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二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所列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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