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林子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林富堂
林錦池 胡林月里 林月桂 林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林富堂、林錦池、胡林月里、林月桂及林錦珠為被告 林厭足 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繫屬之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返還土地事件,被告之一 林吳厭 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林富堂、林錦池、胡林月里、林月桂及林錦珠等均為林吳厭之繼承人,應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林吳厭之除戶謄本供參,可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吳厭關於本件之訴訟,應由被告林富堂等5人承受之。另被告林富堂等五人固為林吳厭之全體繼承人,然同時亦為本件訴訟之部分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亦無不知之理,是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林吳厭死亡而停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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