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 陳錦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錦村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以其除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外,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三罪,均經判刑確定,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云云,如果屬實,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自無從併予裁定。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稱原裁定漏未就抗告人其餘所犯之罪定執行刑,且未依「累進遞減原則」定執行刑,於法有違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