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羅永竣 原名: 羅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天福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全字第2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相對人已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抗告人帳戶,嗣迭經催償,均未獲置理,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借款本金4千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曾就系爭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知悉此事後,仍拒不清償,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顯見抗告人有到期不履行債務情事。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殘值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對富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現抗告人已預支10
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益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及對現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相對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支付命令、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執行命令以為其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惟相對人為富聯公司之股東,抗告人為富聯公司負責人,系爭4千萬元實係相對人投資富聯公司之款項,且4千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倘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竟未簽立借貸契約或收據?何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或任何擔保品?匯款之原因眾多,相對人僅以匯款收據供作兩造間借貸契約之釋明,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相對人所提之富聯公司登記資料、聲明異議狀,均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因個人理財之需始於100年3月間向富聯公司預支薪資,預支時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一事毫無所悉,自無隱匿財產可言。且依相對人所為之陳述,抗告人係於93年5月19日向其借款4千萬元,迄至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其間長達6年半之久,抗告人倘有隱匿或增加負擔之意,相對人豈有機會查封抗告人價值上億之不動產,抗告人確無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5月19日向其借款4千萬元,其已
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迄未為清償,已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異議狀等件,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再者,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仁愛路4段房地,然已分別設定1,560萬元、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雖任職富聯公司,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然已預支10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明異議狀、薪資明細等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千萬元,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殘值不足清償該項借款債務,而執行法院100年5月間核發執行命令時,抗告人已預支10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其顯有現金短絀,難以支應所需情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強調系爭
4千萬元係相對人投資富聯公司之投資款,否認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一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匯款之原因眾多,相對人所提之匯款收據難以
釋明借貸關係存在,而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情事,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5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將系爭4千萬元匯至抗告人帳戶,已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關於借貸關係存否一事,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兩造究有無借貸合意、相對人匯款之實際原因為何,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押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難謂可採。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為限,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已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詳前述,相對人即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抗辯其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以1,334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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