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畇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13號;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畇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賴畇蓁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牯嶺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江東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按江東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為「無照駕駛」)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遂側滑與賴畇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江東憲人車倒地,江東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以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畇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賴畇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江東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證明上開肇事之事實。
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江東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36至37頁、第34至35頁、第11頁、第42至49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依同條第4項後段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查被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牯嶺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江東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按江東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為「無照駕駛」)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遂側滑與賴畇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江東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江東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以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賴畇蓁於事發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賴畇蓁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罪刑難謂相當,尚有未洽。且原判決就被害人江東憲無照駕駛前述重型機車一節,未於事實欄及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並供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顯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江東憲無照駕駛前述重型機車,及其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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