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育達路口時,即應注意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沿育達路駛至該路口左轉義民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 樊樂中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樊樂中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腳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血腫、壞死等傷害,經樊樂中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之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樊樂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