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第三人 張瑞碧 之女婿,因張瑞碧積欠甲○○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債務未清償,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張瑞碧住處催討未果,留下紙條一紙後離去。嗣乙○○得知上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二二段二八0號五樓住處向甲○○恫嚇稱:「妳來拿錢啊!我是流氓」、「從今天起,我會三更半夜叫你起床尿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張瑞碧、 鄭秀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惡嚇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並未幫張瑞碧代償債務,而提起上訴等語,雖無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如事實欄所述,「妳來拿錢啊!我是流氓」等語,應認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從今天起,我會三更半夜叫你起床尿尿。」等語,應認係被告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甲○○,故原判決僅認被告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各一紙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