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蝕銅液及剝錫鉛液,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中智 。原證一:提出聯絡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十五紙。
原證三:出貨單影本二百七十一份。
原證四:發票影本二百七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十五紙、出貨單及發票各二百七十一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是買賣標的物之單價約定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曼雯 ,於本院審理中改由甲○接任,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蝕銅液及剝錫鉛液,貨款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單價約定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聯絡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十五紙、出貨單及發票各二百七十一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單價約定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吳中智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採購部主任 林清永 有與我聯絡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事宜,原告公司報價之後會在報價單上蓋公司章,傳真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採購部之林清永主任也有向我表示同意原告公司報價單上之貨品單價,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有十年之久,交易方式一向如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吳中智並提出報價單二紙為證,經本院核閱該報價單上所載之貨品單價,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十五紙及發票二百七十一紙(均為影本)均相符合,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單價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