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或一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非法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炎欽 ,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
二、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九0號一樓「富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以上開富康公司之名義,在上址經營磁磚及泥作工程之承攬業務。另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底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炎欽,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林炎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炎欽於警訊中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名片一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五六七0號書函暨附件設立、變更、解散登記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00年00月00日生效(僅修正民事部分,刑事部分並未修正),茲比較新舊刑法,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乙○○。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乙○○、甲○○犯罪後修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比較新舊刑法,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被告乙○○、甲○○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乙○○、甲○○,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等二人僅於前述時間、地點僱用證人林炎欽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但未提供住宿予以藏匿,已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林炎欽於警訊中供、證述在卷,而原審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乙○○、甲○○對證人林炎欽提供住宿予以藏匿,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足徵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難謂允當;另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有未合,故公訴人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被告乙○○就違反公司法部分,雖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一人、期間、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對國家經濟秩序成不利之影響,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