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六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當時是因為甲○○要打伊的父親,伊才會去推甲○○身體,甲○○可能是因為如此而受傷,但伊當時也有受傷,結果原審僅判處甲○○罰金壹仟元,卻判處伊有期徒刑三個月,判得太重了,伊當時的動機是為了要保護伊的父親,所以不得已才出手去推甲○○身體,伊覺得原審判得不公平,伊與甲○○之判決相差太多了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雖經上訴人乙○○之父親即證人 唐榮鋒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乙○○並沒有打甲○○,乙○○只是把甲○○推開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分佈於腿部(左小腿瘀血二×一公分)、背部(背部瘀血二×三公分)、頭部(外傷)及腋下(左側腋下瘀血二.五×四公分)等多處,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為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唐榮鋒在於本院審理中亦另證稱:「甲○○沒有撞到東西,也沒有跌倒。」等語,則當時如果上訴人乙○○真的僅只是把告訴人甲○○推開而已,甲○○之腿部、背部、頭部及腋下應尚無受傷可能。足徵當時情形並非係如證人 唐榮峰 所稱乙○○僅是把甲○○推開。證人唐榮峰上揭所證稱上訴人乙○○沒有打告訴人甲○○,只是把甲○○推開而已,核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屬迴護上訴人乙○○之詞語,不足予以採信。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上訴人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另查,本件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告訴人甲○○僅為細故即持用茶杯向上訴人乙○○之父親即證人唐榮鋒的身體丟擲,上訴人始出面制止,告訴人甲○○與上訴人雙方因此而發生衝突,此情業據證人唐榮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揆諸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屬於輕微,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素行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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