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薛常廣 係遠房堂兄弟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八鄰四二號其住處門口,因薛常廣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便攔下薛常廣之機車,要薛常廣找人修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之木棍(長約七十公分、寬約三公分)毆打薛常廣頭部二下、背部及右手各一下(背部及右手未成傷),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裂傷之傷害。案經薛常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薛常廣先動手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薛常廣受傷之事實,迭據薛常廣指訴甚詳,並有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拿棍子毆打告訴人。足見事發當時,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或還擊之一方是否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之木棍一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