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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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瑞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自動電鍍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未給付,被告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所開立之八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驗收單影本一紙。
原證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原證四: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原證五:支票影本八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自動電鍍線,貨款共計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未給付,被告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所開立之八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驗收單、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八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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