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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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 涂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上訴人 蕭建元
蕭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撞擊沿臺北市○○路自東向西直行,由 蕭文豪 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蕭文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送醫後延至95年12月11日不治死亡。伊為蕭文豪之父母,扶養獨子蕭文豪19年就讀大學中,遭此變故致無人傳承香火,悲痛甚於常人,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至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各自之扶養費1,117,200元及其餘精神慰撫金285萬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遵循交通號誌並依速限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蕭文豪騎乘機車闖紅燈致伊煞車不及而撞擊其機車倒地死亡,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伊信賴蕭文豪定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被害人蕭文豪闖紅燈導致撞擊結果,依信賴原則,得免除責任,縱然伊有過失,蕭文豪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以為辯。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蕭文豪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蕭文豪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386號卷第24-40頁、原審卷第35頁),足認實在。被上訴人對其子蕭文豪車禍時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主張上訴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㈡上訴人如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37-139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使用中撞擊蕭文豪死亡,揆諸前開說明,除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外,依法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㈠本件車禍經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送請鑑定人
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 林百福 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肇事時車速時達86公里以上,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係根據車輛擋風玻璃破損及撞擊後刮地痕30.5公尺的距離,推算出撞擊後的車速,再根據警繪現場圖撞擊的方向角度,推算出撞擊前兩造的車速;靜摩擦數取0.8,乃根據國外車輛專業方面的書籍,以及我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網站上之數據作根據,而重力加速度9.8,是根據 牛頓 運動定律,本件事故時,蕭文豪與附載之 郭韋志 兩人被撞擊,不只有他們的重量,因撞擊後其兩人飛過來,故還要加上他們飛過來的重力加速度,上訴人所駕車輛於撞擊前車速在86.024公里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惟另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周文生 鑑定,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有關鑑定車子之速度部分,交通部所參考者都是國外的資料,但影響車速鑑定之因素很多,差異很大,本案之基準不足,林(百福)教授用剎車痕跡去換算,摩擦係數用0.8,但這須在四輪完全剎車的條件下,去加以換算始可,而本案現場只有刮地痕一條,並沒有剎車痕跡,所以換算基準與假設有所不合。這個案子有明顯闖紅燈的事實,速度在60上下有可能,速度是參考車損及擋風玻璃破裂情形。上訴人車速有可能超過60公里,但不可能超過8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及185頁),鑑定人林百福亦在場稱:周先生(按即周文生)的看法是有證據的,我想是有根據的,他認為車子之後兩輪頂起來,摩擦係數是零點六我也不敢講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而本件車禍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撞擊機車後,機車係卡在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左前輪下,並拖行冒出零星火花(見原審卷第49頁周文生鑑定書所載路口監視畫面顯示),並非四輪同時摩擦路面,則鑑定人林百福以四輪完全煞車之摩擦係數0.8憑以計算得出時速86公里,其計算之條件即與真實情形不符,而不足採。又鑑定人周文生上開鑑定書記載「本案B車(按指上訴人營業小客車)減速停車路面無煞車痕,僅有A車(按指蕭文豪機車)被B車撞擊推行之刮地痕,其與瀝青路面接觸刮地之摩擦係數多少?若摩擦係數係0.8,則B車時速86.04公里;若摩擦係數係0.7,則B車時速75公里;若摩擦係數係0.6,則B車時速64公里;若摩擦係數係0.5,則B車時速53公里。以上得知摩擦係數影響車速計算非常大,若四輪煞車在乾燥瀝青路面的摩擦係數0.8,但有一輪卡到機車車身(機車外殼摩擦力甚低),只剩三輪有靜摩擦力,則摩擦係數應修正為原來的四分之三(摩擦係數為0.6),又因前輪制動力較大,摩擦係數應下修。此外,B車發現A車之相對距離及發現危害之緊急反應時間多少?踩煞車力道及其車輛ABS系統之煞車效能?駕駛是否轉向閃避等因素,均會影響行車速度計算之正確性,因此本項計算公式使用參數不同之變異極大,其是否正確仍有疑義。」,「假設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在一般煞車反應時間0.75秒之反應距離為10.2公尺,摩擦係數約為0.7~0.85,煞車距離約為11.5~14.1公尺之間,兩者合計21.7~24.3公尺,對照現場事故圖標示刮地痕長30.5公尺,假設將此刮地痕長30.5公尺認定同煞車距離代入計算公式,可得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反應距離12.495公尺、煞車距離16.6~20.2公尺),惟如同前項說明使用摩擦係數不同之變異極大,其正確性亦有疑義。」(原審卷第51頁、52頁),足見鑑定人周文生於該鑑定書中即已說明以刮地痕距離計算所得時速60公里數據,於使用摩擦係數不同之變異極大,其正確性已有疑義,且蕭文豪當時係將酒醉不醒之郭韋志以外衣綁住自己而共乘機車,已據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38頁背面),其二人綁縛一起被撞擊後,二人重量加計因撞擊後飛起之重力加速度,造成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其受撞擊情形已與一般車禍不同,則其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速度在60公里上下有可能,速度是參考車損及擋風玻璃破裂情形等情,徒憑主觀上參考車損及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即遽以推斷上訴人車速有可能超過60公里,已難謂有據。是綜上以觀,本件刑事案件鑑定人林百福及周文生所認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為86公里或60公里云云,均欠缺客觀正確之參數條件為據,其判斷基礎即已失衡而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已舉出車禍當時在其營業計程車右後方騎乘機車之目擊證人 劉偉華 ,於上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和其車速差不多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131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等情,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之事實,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穿越仁愛路交岔路口,雖當時號誌為綠燈,上訴人並抗辯正值選舉期間,中央分隔島有競選旗幟遮擋視線等情,然上訴人駕車既已明知當時道路狀況有競選旗幟,可能影響左側視線,則依一般謹慎汽車駕駛人之經驗,上訴人對於有危及駕駛安全之道路狀況,本應保持適時之安全因應措施,即應小心減速通過路口,並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上訴人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對此更不得諉為不知。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內,機車刮地痕即撞擊點係自上訴人行駛方向光復南路口停止線起算約15.3公尺處(即2.7+5.9+6.7=15.3),但刮地痕起始前、後並無任何上訴人汽車煞車痕,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行駛至路口時才看到對方機車衝出來云云,惟經本院詢以:在碰撞機車之前有無踩煞車?上訴人答稱「有」,再詢之:為何地上沒有煞車痕?答稱「我只有輕輕的踩煞車,因為當時車上有載客人,如果我用力踩下去,客人一定會前衝」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時雖有競選旗幟影響視線,但已發覺蕭文豪機車闖紅燈情事,並已開始輕踩煞車,但對此突發緊急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及時煞停措施,卻輕忽僅以輕含煞車方式通過路口,致撞擊蕭文豪機車,此由上開路口監視畫面顯示,02:53:44機車座墊及人員進入畫面,02:53:45A車卡在B車左前輪進入畫面,02:53:45B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原審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係遲至撞擊蕭文豪機車之同時始用力踩煞車,汽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才亮啟,但斯時為時已晚,且上訴人亦自承因伊計程車煞車係舊式ABS連動式,並非新式四輪獨立式,只要一個車輪懸空沒有抓地力,ABS就會釋放掉(按指防鎖死裝置啟動),造成四個輪子都會沒有煞車等情(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因機車已卡在其汽車左前輪下,致左前輪懸空,使其舊式四輪之ABS煞車防鎖死裝置啟動而形成無煞車狀態滑行,因而車禍現場刮地痕即撞擊點前、後均無其汽車之煞車痕。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於撞擊前即有踩煞車,顯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先行發覺蕭文豪機車闖紅燈,足認上訴人並非係未發覺蕭文豪機車闖紅燈,而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發覺蕭文豪機車闖紅燈,卻因輕忽而僅以輕含煞車方式通過路口,致未留下煞車痕,直至蕭文豪機車撞擊並卡在其汽車左前輪後,始用力踩煞車,卻因左前輪懸空致四輪ABS煞車防鎖死裝置啟動而形成無煞車狀態滑行,而僅留下機車刮地痕甚明,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如何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防止撞擊蕭文豪機車結果發生,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本件車禍,雖係蕭文豪機車闖紅燈,但上訴人如於撞擊前能採取及時之煞車措施,縱然不能完全煞停,但當可減少車輛撞擊力,避免蕭文豪受撞後飛起彈落地面之死亡結果發生,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且蕭文豪死亡結果與其駕駛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過失,如上述,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多少?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文豪為被上訴人獨子,就讀大學中,因上訴人前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上訴人係經營鐘錶精品名店,被上訴人蕭建元名下有一房地不動產、一部進口轎車,並有多筆投資股利,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害過失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蕭文豪騎車闖紅燈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已如上,而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過,蕭文豪酒醉駕車闖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蕭文豪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過失較重等情節以觀,認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應減免其賠償責任至10分之3,即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90萬元(300萬×0.3=90萬)。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50萬元,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而上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平均領取,則被上訴人各應扣除75萬元(150萬÷2=75萬),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90萬-75萬=15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駛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蕭文豪致死,其為蕭文豪之父母,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