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於民國90年,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96年
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6之
1號2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得 」之男子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1公克,空包裝袋0.29公克),旋即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大麻1包。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32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61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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