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4之2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已分裝,合計淨重0.13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幀、扣案海洛因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1幀之在卷可考,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