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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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其所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改造手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欄及偵查機關案號欄均應分別更正為93年12月19日或93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851號〈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19日、93年12月20日;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4年毒偵字第185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部分,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誤會或贅載,應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